法治视点2月28日讯:父亲因病住院,因医院救治失误,导致病情加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了190多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亲属要求医院赔偿。医院以在病人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期间由医院实际承担护理工作为由拒绝支付护理费用。近日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最终判决医院向死者家属支付了部分护理费用。
【基本案情】
张某因身体患病前往医院治疗,医院进行胃管置入手术时,误将胃管插入气管,张某出现病情恶化,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190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梗死并发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张某的亲属与医院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损失共计1076880.854元。
庭审中,死者张某亲属向法院出示了医院配发的陪护证两张,表示张某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有两人进行护理,要求医院支付两人标准的护理费107291.86元。被告医院则认为张某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有专业护理人员照顾,未产生该项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本案中,死者张某在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护理确由医疗机构提供,家属虽然无法参与直接接触亲属的生活护理,但家属的陪护是人类亲情之使然,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家属虽被隔离在病房外,但不可避免地需要参与到治疗的缴费、签署手术文件等辅助工作中去,故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予以部分支持,法院最终支持了一人标准的护理费用。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的意义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护理需求,以使其应有的生活状况不致发生减损,这样既是恢复健康的需要,也是人之常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根据常识,病人在重症监护期间是不允许家属近身陪护的,上述工作由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代为进行,但是病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家属在病房外进行“隔离”陪护也是人之常情,期间医疗结构会向病人家属告知病人的病情,会对下一步治疗方案征求家属的意见,也会将一些必须由家属才能完成的辅助性事务交由家属,即家属的陪护是现实存在且必要的,因此,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予以适当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