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组广告
  • 第二个广告位
  • 好客山东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聚焦

别让减肥药成为威胁健康的“毒药”!

来源:新媒体视点 作者:马兰 热度: 日期:2025-03-28

基本案情:

为了让自己在婚礼上表现完美,小胡到处寻找快速瘦身的方法。2024年4月3日,其在浏览网页时,一则减肥药的广告引起了小胡的注意,广告宣称10天减重20斤不是梦!并附有大量的减肥成功案例,小胡顿时心动不已,遂通过广告页的联系方式,与高某取得了联系。


2024年4月4日小胡从高某处购买了三盒减肥药,每盒40粒,共花费1100元。4月7日,小胡签收了减肥药,并按照高某的指导开始服用,刚开始服用后小胡感觉有点头晕,心里不舒服,但其减肥心切认为是正常现象。服用十几天后,身体越来越不舒服,甚至出现持续性的心慌、恶心、头晕等问题,于是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0元。出院后,小胡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发现产品无批准文号、无国家备案,涉案产品上也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等信息。


在与高某协商赔偿无果后,小胡以高某销售的减肥产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由,将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货款11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高某销售的减肥药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标准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和没有药品批准文号,属于“三无”产品,且减肥药外包装无中文名称、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作为消费者的小胡有权要求高某退还小胡货款11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1000元。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任何经营活动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生产、销售减肥药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违法生产、销售含违禁成分的药品。经营者要严格履行合法的生产、经营责任,对所销售产品的来源严格把关,确保从正规、合法的途径进货,审慎查验供应商的资质、购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等相关文件。


法官提醒,减肥应当通过科学饮食和加强锻炼来实现,切勿听信夸大其词的产品宣传,即使需要医疗手段也要选择正规的医院、药店等场所,并仔细查看产品的成分、使用方法、禁忌等信息,避免从没有资质的店铺或者个人等非正规渠道购买,要做自身生命健康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沂水法院)


责任编辑:于娇娇

全站总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