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视点6月30日: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6日,王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每月定期还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刘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2024年12月5日,银行向王某催收欠款,王某在《偿还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2025年3月5日前偿还所有本息。同日,银行向刘某催收,刘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捺印,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因王某未能在2025年3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某商业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涉案债务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某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刘某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22年10月6日至2024年10月5日,在此期间银行并未向刘某主张权利,刘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尽管刘某在2024年12月5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本院对《催款通知书》的审查,并未发现银行在刘某签订《催款通知书》之前明确向其告知“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现在请求刘某对已经过保证期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因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故,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向某商业银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等,驳回了某商业银行要求刘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判决后银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什么是新的保证合同呢?
根据一般理解,“新的保证合同”,要求某商业银行要告知刘某,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现在请求刘某对已经经过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此前提下,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是新的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并未载明刘某已知原保证期间已过的事实,某商业银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刘某原保证期间已过的事实,故在某商业银行与刘某之间并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刘某无需再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处理的是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沂水法院